最高院:公司对外担保效力裁判意见六则!

转载 文丰商事争议研究  2018-12-15 06:10  阅读 4,113 次

一、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违反该条第二款的规定,与他人订立的担保合同,不能简单的认定无效。

第一,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第二,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第三,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第四,依据该条款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

案例来源: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诉北京大地恒通经贸有限公司、北京天元盛唐投资有限公司、天宝盛世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江苏银大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宜宾俄欧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上诉案(刊载于2011年第2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不具有对世效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决议的书面载体,它的公开行为不构成第三人应当知道的证据。强加给第三人对公司章程的审查义务不具有可操作性和合理性,第三人对公司章程不负有审查义务。

第三人的善意是由法律所推定的,第三人无须举证自己善意;如果公司主张第三人恶意,应对此负举证责任。不能仅凭公司章程的记载和备案就认定第三人应当知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进而断定第三人恶意。

案例来源: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诉北京大地恒通经贸有限公司、北京天元盛唐投资有限公司、天宝盛世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江苏银大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宜宾俄欧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上诉案(刊载于2011年第2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三、债权人对股东会决议加盖的股东印章的真实性没有进一步审查的义务,公司虽举示股东会决议上加盖的股东印章,与工商备案中的印章制式不一,但不能据此认定股东会决议上加盖的股东公司印章为虚假,不能因此否定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

案例来源:雷士照明(中国)有限公司、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206号,合议庭成员: 审判长李晓云、审判员黄年、审判员王丹)

最高院认为:2013年10月16日,重庆雷士实业有限公司(2014年3月21日经工商变更登记为雷士照明公司)与南粤银行沙坪坝支行签订编号2013南粤重庆最高保字第79号《保证合同》,为恩纬西实业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雷士照明公司对订立该保证合同并不否认,但认为其《股东会决议》中的股东印章系伪造,南粤银行沙坪坝支行应当知晓却未尽到审查及注意义务,故保证合同不能对雷士照明公司产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雷士照明公司与南粤银行沙坪坝支行签订保证合同时,提供了雷士照明公司同意为恩纬西实业公司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南粤银行沙坪坝支行对股东会决议上加盖的雷士照明公司的股东印章的真实性没有进一步审查的义务。雷士照明公司虽举示其股东会决议上加盖的股东香港雷士照明公司印章,与雷士照明公司章程和雷士照明公司工商备案中的股东香港雷士照明公司印章制式不一,但仅凭此,不能认定南粤银行沙坪坝支行明知雷士照明公司股东会决议上加盖的香港雷士照明公司印章为虚假。股东会决议以及吴长江是否超越权限均为雷士照明公司的公司内部行为,并无证据表明南粤银行沙坪坝支行与之恶意串通,故不能因此而否定雷士照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之效力。

四、保证合同约定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后生效的,只有签字与加盖公章的条件同时具备,保证合同才能生效。保证合同上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而未加盖公司真实公章,公司事后对保证合同不予认可的,保证合同确定地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公司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来源:沈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与辽宁水泥工业设计院、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城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合议庭成员:王富博 、张颖、 原爽)

最高院认为:《保证合同》上“沈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的印章是张翔鹏私刻的假印章,不能代表水泥机械公司的意思表示。水泥机械公司未在本案的《保证合同》上加盖公章,并非一个单纯的形式要件欠缺问题,而是涉及到对其是否做出了同意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的认定问题。《保证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由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

由此可见,《保证合同》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只有签字与加盖公章的条件同时具备,合同才能生效。因《保证合同》上仅有法定代表人张翔鹏的签字,而无水泥机械公司的真实公章,水泥机械公司亦不存在先签订合同,而后又拒绝加盖公章、恶意阻却合同生效的情形,故此《保证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并未成就。现水泥机械公司对《保证合同》不予认可,《保证合同》确定地不能发生法律效力,水泥机械公司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五、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以公司名义提供担保,债权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的,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来源:沈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与辽宁水泥工业设计院、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城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合议庭成员:王富博 、张颖、 原爽)

最高院认为:水泥机械公司为水泥设计院借款165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属于对公司财产的重大处置行为,根据公司章程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事项应由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但张翔鹏未经公司董事会讨论决定,擅自以公司的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其行为显然属于越权行为。水泥机械公司得知张翔鹏的越权行为后,有权拒绝追认。

龙城支行在数年时间里多次向张翔鹏实际控制的水泥设计院等债务人违规发放贷款,其原负责人李洪泉亦因违法向张翔鹏所在企业发放贷款构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龙城支行明知张翔鹏与水泥设计院等存在关联关系,也清楚张翔鹏以国有控股的水泥机械公司名义为其关联企业借新还旧提供担保实为谋取私利,必然会侵害水泥机械公司的权益,有悖正常的交易常理,但却未对水泥机械公司是否经法定程序作出了担保的决议等进行审查,主观上具有明显的过错。因水泥机械公司拒绝追认张翔鹏的越权行为,而龙城支行对此又存在过错,故张翔鹏的越权代表行为对水泥机械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应由张翔鹏和龙城支行根据各自的过错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公司股东兼公司总经理在持有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情况下,其以公司名义为自己的借款签署保证合同,依法可以构成表见代理。

案例来源:亿达信煤焦化能源有限公司、刘富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524号,合议庭成员: 骆电、 董华、 张能宝)

最高院认为:本案中,案涉《保证合同》加盖了亿达信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刘某的名章,公司总经理刘富亦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案涉《保证合同》为亿达信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亿达信公司向天行贷款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刘富“全权办理”亿达信公司向天行贷款公司的贷款事宜,但该《授权书》并未禁止亿达信公司为刘富个人借款提供担保。在亿达信公司与天行贷款公司未能就借款一事达成合意的情况下,《授权书》关于刘富的授权内容不足以否定《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即便刘富存在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在亿达信公司股东及总经理刘富持有亿达信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刘某的名章的情况下,天行贷款公司亦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刘富有权代理亿达信公司签署《保证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之规定,《保证合同》亦应对亿达信公司具有约束力。(来源:文丰商事争议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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