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贷平台遇“老赖”,法院维权不含糊

转载 投资圈那些事儿  2019-05-07 07:07  阅读 1,240 次

互联网贷款近年来发展迅速,然而产生的问题也不少。2015年开始,汕头市民陈先生提供借款,通过互联网借贷平台出借给借款人,并从中赚取利息收入。一开始一切都很顺利,然而,到了后来,陈先生却无奈地走上了追债之路。最终,他选择了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来维权。

北京某公司是一家互联网金融公司,该公司开发了某软件作为管理经营的网上借贷平台。2016年6月13日至17日,蔡某在该软件上发布了5次借款信息,于是陈先生先后5次借款给蔡某共20980元。陈先生与蔡某在该软件上分别签订了5份借出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率均为年利率24%、还款方式均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一次性偿还本息。除了第1笔的借款期限为7天外,其余4笔都为10天,借款利息共131.97元。

令陈先生想不到的是,蔡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并没有偿还本息。陈先生多次催讨均无结果。

陈先生说,他想要起诉蔡某,但收集证据时遇到了困难。

随后,陈先生到汕头濠江法院起诉蔡某,北京某公司为案件第三人,请求法院判决蔡某付还陈先生5笔借款共20980元、借款利息共131.97元;蔡某按合同约定向陈先生支付5笔借款的逾期利息。法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公开开庭审理了这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法院向被告的同住家属及其父母送达应诉材料,后来被告也通过电话与承办法官联系,表示其已知道法院送达材料这件事。法官和书记员也对此做了电话通话记录。被告蔡某、第三人北京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法院审理认为,北京某公司提供的是借贷居间服务。

北京某公司是一家于2014年依法注册成立、从事互联网金融综合信息技术服务的公司,运营管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平台,为平台上的借贷交易提供居间服务。所谓居间服务,就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提供居间媒介的中间服务行为。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当事人通过互联网平台发生的民间借贷纠纷,所涉电子签名、电子合同均具有法律效力。

本案中所涉的电子签名为当事人在某软件平台上的注册用户名。根据某软件用户注册协议,用户的软件账户仅限于其个人使用,某软件的用户名和密码由其自行保管,凡以某软件用户名、密码登录实施的一切行为均视为用户的行为。原、被告作为某软件平台上的注册用户,在注册该平台时签订了用户注册协议,表明双方注册时已知悉某软件借贷的相关内容,并同意此协议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三条规定,“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可认定,本案中所涉电子签名、电子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通过第三人北京某公司的软件平台向被告出借5笔借款,均有借出协议、转账记录为证。当事人签订的借出协议表明双方达成借贷合意,合同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所涉5笔借款,原告均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合法有效。被告的行为已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院判决,被告蔡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先生5笔借款共计20980元及相应的利息。( 来源:投资圈那些事儿 作者:汕头中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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