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物绝当后的几个法律问题分析

转载 常鸿律师事务所  2018-04-26 14:33  阅读 1,311 次

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融资需求的增加,典当行业的发展规模也在日益扩大,相应的典当纠纷也在不断增多,而由于规范典当行业的法律规范主要是目前由公安部和商务部2005年联合颁行的《典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而该《办法》的很多条款规定的又过于原则,由此导致实践中部分常态化典当纠纷的处理认识并不一致。本文拟对典当合同履行过程中绝当后的违约金及综合费用的支付问题做一分析。

一.绝当后典当行对当物的处分权

所谓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而当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绝当以后当户与典当行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如何界定呢?从法律效果上而言,绝当则意味着当户的违约,当户失去了对当物的赎当权,典当行则相应的取得了对当物的处分权。根据《办法》43条的规定,典当行对当物的处分权分为两类,即:绝当物估价金额不足3万元的及3万元以上的。

(一)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因此,该种情形下,典当行对当物进行处分后典当合同并未终止,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在典当合同中合意的权利义务关系仍然有效存续。

(二)绝当物估价金额不足3万元的,典当行可以自行变卖或者折价处理,损溢自负。故,此时典当行在对当物进行处分后则丧失了对当户的追索权,典当合同到此终止。

二.绝当后违约金的支付问题

绝当的直接后果则是当户构成对典当合同的违约,根据上文行述,在当物估价金额3万元以上的才能构成典当行对于当户违约金的追索。对于违约金的确定一是计算期限问题,二是计算标准问题。

首先关于计算期限问题。目前法律法规并未对典当行处置绝当当物的“合理期限”作出规定,部分地区法院(如北京地区)在司法实践中为避免典当行怠于行使权利,故意拖延当物变现时间,造成当户多支付违约金,损害当户利益,法院裁量典当公司应在绝当后的合理诉讼准备期后积极提起诉讼来主张权利,该合理诉讼准备期一般裁量确定为一个月。由此确定绝当后当户违约金的给付期限限定为绝当事实出现后一个月及典当行起诉时起至当户实际付清之日至。

第二,关于计算标准问题。典当公司与当户之间的《典当合同》中普遍约定的违约金较高,很多约定每日按当金的5‰给付违约金,而银行的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左右,两者相差较大。而一般而言,关于违约金是否约定过高系参照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如超过造成损失30%的则认定为过高,但即使过高人民法院对此也一般不予主动调整。不过也有例外,例外情形主要是针对所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严重违反公序良俗、公平及诚信原则并导致利益严重失衡的,此时司法机关可主动予以调整。而就典当行业来讲,其作为一种特种行业,具有高额的收益性,为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某些地区的法院(如北京)对这种收益较高的特种行业在经营行为不规范或过度追求不当利益时则抱以适度调整或干预的积极姿态。

三.绝当后综合费用的支付问题

《办法》第40条规定了绝当前当户赎当的,需依约支付综合费用。但绝当后,当户是否仍需支付综合费用,未作明确规定。

对于综合费用是否应当支付首先应当厘清综合费用收取的本源。根据《办法》规定: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而所谓服务及管理费用,即在未发生绝当的典当关系存续期间,典当行为当户利益服务和管理当物而收取的费用,包括典当行实际为审验、保管以及监管相关当物所支出的成本。而绝当后当户对当物丧失了回赎权,典当行取得了当物的处分权,典当行已不存在再为当户提供服务和管理当物的情形,则不存在在绝当后承担综合费用之依据。故,在绝当后当户可不再支付综合费用。

另外,从公平角度而言,绝当发生后,典当行应当积极行使处分权处分当物,防止当户损失的不当扩大,以使当户从业已无法负担的债务中得以解脱,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一般也认为应当是当户以丧失其拥有的当物处分权为代价,换取其不再向典当行支付相应的综合服务费。

北京常鸿律师事务所,金锡杰  |  时间:201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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