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权实现的28个实务要点解析(另附39条裁判依据)

转载 ilawyer  2018-12-23 12:06  阅读 8,482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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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的实现也称抵押权的实行,是抵押权人在法定和约定的条件成就时,通过一定的方式处分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行为。抵押权的实现是抵押权最重要的效力,也是抵押权人最主要的权利。纵观《物权法》、《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抵押权实现的条件、方式及程序,尚有诸多需要完善的问题。本文以现行法律规定为依据,立足于司法实践,为您集中梳理相关的裁判规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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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抵押权人不得请求非主债务人的抵押人直接承担主债务人的债务。

抵押担保是物的担保。而物上保证人的地位与债务人不同,物上保证人仅以供作抵押的特定财产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在抵押人不是主债务人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对抵押人只能在抵押财产范围内实现债权,抵押权人可以请求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但不得请求抵押人直接承担主债务人的债务。

要点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25号“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与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小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抵押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3期(总第137期);另见《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时间的变更、抵押人名称的变更以及行使抵押权形式问题的处理》,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下)》,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555页。

2.因债权人迟延行使抵押权导致损失扩大的,债权人无权要求赔偿,但债务人同时因抵押物增值而受益的,可以适用损益相抵规则,合理确定该损失扩大的责任。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在债权人明知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而债务人明确表示以抵押物清偿的情况下,债权人迟延行使抵押权,造成债务人违约损失扩大,对于该扩大的损失,债权人无权要求赔偿。但在债务迟延履行期间,因抵押物增值使得债务人受益而致其实际损失并未增加的,应就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予以衡量,并根据损益相抵规则,由债务人承担上述扩大的违约损失。

要点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锦兴支行与锦州玥宝塑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见张雪楳:《合同效力以及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锦兴支行与锦州玥宝塑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2013年第3辑(总第3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160页。

3.对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案件,应以形式审查为原则,当事人对有关实体法律关系发生争议的,应裁定驳回申请。

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属于非讼程序的范畴,应当适用非讼法理,法院对案件的审查应以形式审查为原则,法官仅对申请人提供证据的合法性、完整性、有效性进行形式审查,并保障担保人、债务人的抗辩权。在审查过程中,当事人对有关担保物权的实体法律关系出现争议时,法院应裁定驳回申请,争议主体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进行权利救济。

要点索引: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特字第12号“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蓝利实现担保物权案”,见姚勇刚、周兢:《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应以形式审查为原则》,载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14期。

4.执行法院对负担抵押权的被执行人财产,可以采取查封和处分措施,但应确保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的规定,执行法院对其他人享有抵押权的被执行人财产,可以采取查封和处分措施,无论抵押担保的债权是否到期,法院均可以采取执行措施,但应当确保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权利,即执行法院应当在抵押物变现之后保护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至于优先受偿权的具体范围和数额,抵押权人可以依法提请执行法院审查确定,抵押权人亦可依法参与执行程序对有关财产的处分。对于抵押权人所担保的债权利息、期待利益等预期收益,可以由执行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处理。另外,法院对抵押物强制执行并不必然导致抵押权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相关合同终止,是否终止及相关问题应由双方另行处理。

要点索引: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与宁夏中卫石林建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案”,见黄金龙、刘慧卓:《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与宁夏中卫石林建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执行工作指导》2012年第3辑(总第4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86页;另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案例精选》,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584—59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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