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典当业的行业归属探讨

转载 中国论文网  2017-11-22 12:48  阅读 1,206 次
摘要

我国典当始于南北朝时期,新中国成立后有过短暂的消亡,改革开放后取得了长足的发展,然而由于自身行业特点、历史因素和制度供给的综合影响,致使其行业定位至今模糊,给纳税人和基层税务工作人员带来了极大困扰。鉴于规范典当行税收政策的适用的迫切需要,明确其行业归属已成为当务之急。

中国论文网 http://www.xzbu.com/9/view-5632680.htm

关键词:典当;典当行;身份定位;金融企业;特殊的工商企业;服务性企业

中图分类号:F81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23-0112-02

一、概念剖析

典当是以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质押的形式,向典当机构借贷的特殊融资方式。其本质特征就是以物换钱。当今,典当行业已开发出了很多创新业务品种,例如应收账款典当、商标权典当、林权抵押典当、船舶抵押典当等。

理论上,“典”和“当”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典”是指出典人将自己所有的、闲置不用或无力经营管理的房屋、宅地或田产等不动产交与承典人,后者向出典人支付商定的典金,并占有出典人的不动产进行使用、经营、转租或者转典,进而取得收益。而“当”是指出当人将自己的珠宝、首饰或其他一些动产向当铺出当,当铺估价和同出当人议定当价后向后者支付当金,并占有当物,出当人到期还本付息赎回当物,如到期不续当,则为死当,当物归当铺所有。

二、典当业发展现状

1987年12月30日,改革开放后的第一家典当行-成都市华茂典当服务商行应运而生,标志着典当这一传统金融行业在中国大陆重新进入了经济舞台。截至2010年底,全国共有4433家典当企业,全行业注册资本584亿元,从业人员3.9万人,典当总额达1801亿元。与“十一五”初期相比,企业数增长了2.3倍,注册资本总额增长了5.1倍,从业人员增加了1.2倍。“十一五”期间,全行业累计发放当金近6000亿元,中小微企业的融资占典当业务总额的80%以上。其经营风险防控有所加强,全行业不良贷款率长期保持在1%以下。由商务部、公安部出台的《典当管理办法》也使得典当业管理逐步规范。(数据引用自《商务部关于“十二五”期间促进典当业发展的指导意见》) 来自商务部的数据显示,2012年上半年,全国典当总额约为1481亿元,实现利润总额18.3亿元,同比分别增长32.8%和21.3%。截至今年3月底,全国共有典当企业6061家,分支机构661家,从业人员5.3万人,企业资产总额1158.5亿元,年增长率超过30%。

三、身份重定位的迫切性

撇开典当业在改革开放以后的迅猛发展,直到目前,典当行税收政策适用问题仍存在诸多争议。这主要是由于各地税务机关对典当行的行业大类归属意见不一,税收政策执行口径也不一致。这对于国家税收收入的征缴和税务人员税收政策的执行带来了很大的困扰。

继2013年一季度全国财政收入现“一位数”增长,财政部5月13日公布的4月份财政收支情况显示,4月份全国财政收入仍延续低增长,不足7%的增幅不仅低于同期GDP增速,也低于全年8%的预算收入增幅。随着经济的发展,典当业市场份额越来越大,因而对其税收征管的问题也比较突出,应该引起我们的足够重视。这说明划清典当业的行业归属,使其摆脱身份定为尴尬,对于税收政策的顺利执行具有特别重大的现实意义。

四、典当行身份定位的历史变迁

至1995年 ,当时全国有22个不同机构对典当行都有审批权,典当业的管理处于无序状态。

1995公安部颁布了《典当业治安管理办法》开始了中央政府对典当行业的监督与管理。

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正式接管了典当业,并颁布原《关于加强典当行管理的通知》及《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典当行当时被视为一种 “非银行金融机构 ”。

2000年6月,典当行业再次经历重大变革 ,其监管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移交到了国家经贸委。典当行的法律性质也由“ 非银行金融机构”变成了“特殊的工商企业 ”。

2003年7月国家经贸委撤销,典当业改由商务部负责监管 。2005年4月,商务部和公安部联合颁布的《 典当管理办法 》。典当行的法律性质变更为 “专门从事典当活动的企业法人”。2011年5月16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布《典当行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稿中阐述,“本条例所称典当行,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条例设立的经营典当业务的企业法人。”意见稿和原办法都没有明确规定典当行性质定位,只写明是企业法人。我们默认为仍沿袭原国家经贸委所定的“特殊的工商企业 ”。但是,与之相矛盾的是,国家统计局2002年和2011年先后发布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都将典当企业归类为金融企业。另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6号)中规定:一是在营业税条例(草案)的税目中增设“典当业”,下设“典当物品的保管费和利息”、“死当物品销售”两个子目。税率分别确定为5%和3%,其收入全额为计税依据。二是对典当业兼营其他业务所得到的收入,按营业税所属的税目税率计算征税。在谈到典当行时,其字里行间表示都将典当行当作服务型企业看待。所以也有专家认为典当行属于服务性企业。

概括以上各方观点,对于典当行的行业定位大致分为以下几种:一是非银行金融机构,也即是划分为金融企业;二是特殊的工商企业;三是服务性企业。

典当行管理部门的频繁变动和对其定性定位的不断更改,不仅反映了政府对于典当行的行业性质以及规范方式缺乏共识,而且表明了典当行现今无论是从监管角度还是从纳税角度仍存在较多问题。新时期、新时代、新政府,尤其是在倡导建设法制社会、法制政府的当今,也赋予了对典当行进行身份重定位于特殊意义。尽快就典当行的行业归属做出明确规定,解除纳税人和基层税务人员的困惑,有利于促使典当行蓬勃发展。

五、定位不明的原因探析

1.行业特点

典当业的高利率和折当率确定明显不等价性等特点使其一直被认为是高利盘剥的行业,不仅人民,政府也较少去关注其经济功能。

2.历史原因

尽管典当业起源于南北朝时期,形成历史悠久,可是新中国成立之后,典当业被认为是旧社会的残根余孽,随着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运动实行了全行业公私合营,不久便在中国大陆销声匿迹。直到1987年后第一家典当行的重新诞生,期间典当业在中国的发展有所中断,这也一定程度上造成了人们对其认识的断层。

3.制度供给

1995年之前,有关规范典当行的法律法规一直处于空白状态。随后商务部、公安部所发布的《典当管理办法》作为部门规章,由于规范层次和位阶较低,对于典当行的民事活动的规范作用十分有限,特别是在规范典当行的经营行为方面。《合同法》认定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层级以下的规范不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也就是说,专门性的典当管理办法因效力层级低无法认定合同效力。直到2011年5月16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布《典当行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作为行政法规,违反其强制性规定的典当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作为专门性行业法规的规范作用才有了更好的发挥。制度供给滞后和不足亦是其行业归属难定的重要因素。

六、结论

在判断典当行究竟的归属之前,我们有必要先来重温一下关于金融机构、工商企业、服务性企业的定义。金融机构,是指专门从事货币信用活动的中介组织。我国的金融机构,按地位和功能可分为中央银行、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外资、侨资、合资金融机构四大类。工商企业,从事产品生产和提供服务活动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服务业即指生产和销售服务产品的生产部门和企业的集合。纵观上述三个定义,我们可以看出,除了将其划分为服务业略显牵强之外(因为它并没有从经济意义以及典当行对整个社会的特殊作用的角度来定义,而是从一个很宽泛的视角来归类),单单从这点来看,划分为金融机构和工商企业并无不可。

《 典当管理办法 》把典当定位为“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 意见稿明确“典当业务是指当户将其财产作为当物质押或者抵押给典当行,典当行向当户发放当金,双方约定由当户在一定期限内赎回当物的融资业务”。由此可见意见稿承认典当业务是融资业务,承办机构理应是具融资能力的金融性质的机构,意见稿6章49条也多处显示出其金融属性。

典当业务与银行的担保贷款相似,在我国社会经济活动中都发挥着资金融通的作用,二者主要业务都是放款,典当贷款的出现是作为对银行贷款的补充,对银行业务起着拾遗补缺的作用,本质上属于一种金融活动。但两者亦有所区别,不能等同银行全面经营负债业务、资产业务和中间业务,典当行一般只从事资产业务,并且通常仅发放多种担保贷款中的特殊质押贷款,即以典当方式进行的质押贷款活动,业务范围狭窄。根据《典当管理办法》规定,典当行可以向商业银行贷款,但贷款资金受到注册资本的限制, 同时典当行分支机构不得从商业银行贷款。此外办法还严格禁止典当行向商业银行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借款,或向其他典当行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意见稿也规定典当行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是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二是发放信用贷款;三是从商业银行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借款;四是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典当行从商业银行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资产净额。与之相对的是,企业融资方式多种多样:一是各项存款,包括企业、机关团体、居民的活期或定期存款;二是金融机构同业拆入、存放款;三是应汇或解缴汇款;四是发行债券集资款;五是自有资金,包括资本金和实现利润。金融企业的业务范围也非常广泛。传统商业银行业务有负债业务、信贷业务、证券投资业务等表内业务,还有结算类表外业务、担保类表外业务等,另外还有表外业务的新发展――资产证券化。

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一方面,典当业无论是在资金筹集上,还是经营范围都上相比金融企业都受到了很大限制,另一方面,典当行的经营范围与业务与金融业务也有重叠性。

综上所述,典当行具有金融机构属性,典当行的业务与金融机构具有部分的相似度,其活动本质上也是一种特殊的金融活动,应当恢复其金融机构属性,将其划分为“特殊的金融机构”或者说“边缘性的金融机构”,重新划归银监会管理,这样才和世界主流国家的制度接轨。

参考文献

[1]周黎明,史晋川,叶宏伟.我国典当业的特点及性质变迁[J].浙江学刊,2012,(1).

[2]陈晓光,巫彬.“透视”典当行[J].商周刊,2013,(2).

[3]汪琼枝,高圣平.典当立法中若干争议问题探究[J].武汉金融,2010,(6).

[4]董安.现代典当行业发展研究[D].济南:山东大学,2005.

[5]徐海燕.中国典当业的历史流程及社会作用[J].社会科学辑刊,2004,(3)

本文地址:https://www.betax.cn/960.html
关注我们:请关注一下我们的微信公众号:扫描二维码贝它财经的公众号,公众号:betacj
温馨提示:文章内容系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贝它财经对观点赞同或支持。
版权声明:本文为转载文章,来源于 中国论文网 ,版权归原作者所有,欢迎分享本文,转载请保留出处!

发表评论


表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