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新还旧”的10大法律误区!99%的人不知道!

转载 信贷风险管理  2019-04-30 22:14  阅读 3,520 次

3、银行贷款借新还旧后,抵押手续必须重新办理。

裁判要旨:最高院认为,贷新还旧”是用新贷出的款项归还了旧的贷款,其本质,是以新债偿还了旧债,旧的债权消灭,新的债权产生。在担保方面,尽管抵押物可能还是原有的物,但是一般会在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同时办理抵押权的重新设立登记。无论注销和重新设立抵押权是否在同一天,在法律上仍是性质显然的两个法律行为,即原抵押权消灭和新抵押权设立两个行为。

本案中借贷双方即于2009年11月28日办理了抵押权注销登记并重新设立了抵押权。从利益与风险相一致的角度来看,银行享受了“贷新还旧”所带来的利益,自然也需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并且,对于此种风险,银行也应当是知情的。此外,从金融监管的角度,“贷新还旧”并不能对降低不良贷款率有多少实质性的作用,相反,如果滥用这一做法,还可能助长不良的信用行为,最终承担更为严重的后果。

因此,将“贷新还旧”的法律风险归于金融机构,也可督促其更为审慎地采取这样的做法。故金融机构“贷新还旧”尽管新贷款与旧贷款之间存在牵连,抵押物也是原有的物,但应当认为是以新债偿还了旧债,旧的债权及其所附抵押权消灭,新的抵押权自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时设立。

精智律师提示,在贷款展期中抵押权没有及时变更或重新办理的,原抵押权继续存在。

案件来源:《利群公司与大地公司抵押权纠纷上诉案—如何认定金融机构“贷新还旧”时抵押权的设立时间》,辛正郁、刘高,《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3年第4辑。

4、连续借新还旧,最后两笔贷款的保证人与最初第一笔的保证人不同。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观点认为,借贷双方连续借新还旧,后几笔贷款的担保人与最初一笔贷款的担保人不是同一个人的,后两笔的担保人是否承担责任,应当审查没相邻两笔贷款之间保证人的主观意思和客观行为。如果最后两笔贷款的担保人为同一人,保证人必须承担担保责任。

案件来源:参见刘德权主编:《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意见精选(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026-1027页。

5、主合同变更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约定,有效。

裁判要旨: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主合同变更“除展期或增加贷款金额外,无须经其同意,其仍在原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即使存在借款人改变借款用途的情形,亦不影响保证人保证责任承担。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321号“某资产公司与某实业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当事人应当依据合同的有效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河南中轴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中轴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刘敏,代理审判员赵柯、杜军),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2)·合同与借贷担保》(2013:62)。

6、保证人对借款用途未加限制的,应认定同意以贷还贷。

裁判要旨:本案保证人以债务人提供的债权人印制的保证合同样本为基础,起草了保证合同,并仅填写其中担保的债务数额及签署时间等内容,在借款合同签订之前便签章交与被保证人的工作人员,继而向债权人出具。保证合同上未对借款用途加以限制。保证人上述行为表明其并无以“借款用途”作为是否免除保证责任条件的意思表示。故在无其他影响保证人意思表示真实因素情况下,无论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最终约定何种借款用途,亦无论保证人在签章时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述借款用途,均不足以否定保证人自愿对此承担保证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案商贸公司保证责任不能免除。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监他字第2号“某银行与某贸易公司等保证借款合同纠纷案”,见《如何认定未约定借款用途的保证合同中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工商银行湖北十堰市人民路支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与湖北省十堰市五堰商场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十堰市汇发贸易有限公司保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与答复》(邱明,最高院审监庭),载《审判监督指导·请示与答复》(200804/26: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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