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新还旧”的10大法律误区!99%的人不知道!

转载 信贷风险管理  2019-04-30 22:14  阅读 3,521 次

7、债务人刚还完旧贷款,又向原债权人借与旧贷款数额相同的款项,不属于贷新还旧。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所谓贷新还旧,应当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在旧的贷款尚未清偿的情况下,再次签订贷款合同,以新贷出的款项清偿部分或者全部旧的贷款。当事人提出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刚还完旧贷款,又向该债权人借款并且借款数额与旧贷款的借款数额相同,便称为“贷新还旧”,这属于对贷新还旧概念的理解错误,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天津迎宾广场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市河北支行及天津市万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天津祥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飞龙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天津国际游乐港客运有限公司、天津市盛发商厦有限公司,魏立明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商事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318~323页。

8、银行以借新还旧达到短贷长投的目的,不影响贷款合同效力。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在本判决中认为,借贷双方均明知贷款主要用于远景集团公司下属子公司酒业公司的技改项目,但双方仍同意以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名义进行发放,并以“还旧借新”的方式达到“短贷长用”的目的。上述情形违反了《商业银行法》有关贷款审查、审批的相关制度规定;该法属金融行政管理性规定,眉山农行违规贷款系权利人疏于防范风险的行为,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不属于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借贷双方以此种方式进行贷款,系双方真实自愿的结果,上述借款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

案件来源:四川远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行、四川远景实业集团青神米业有限公司、四川远景实业集团蚕业有限公司借款抵押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

9、企业抵押贷款后出租抵押房产,借新还旧重新办理的第二次抵押不得对抗租赁。

裁判要旨: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A农商行于2012年12月向甲公司发放贷款7000万元并作了抵押权登记,该笔债权所附的抵押权自2012年12月设立。2013年12月,A农商行与甲公司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以“借新还旧”的方式归还了上一笔贷款,应认为原债权及其所附抵押权消灭,自2013年12月28日重新登记时起成立新的抵押权。该抵押权晚于乙公司的租赁行为,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乙公司上诉有理。故判决撤销原判,驳回丙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来源:《中国农村金融杂志社》2016年第7期。

10、“借新还旧”属于“流动资金”贷款用途的范畴,保证人不能免责。

裁判要旨:企业流动资金系相对固定资产而言的企业资产,包括企业用于支付工资、购买原材料、偿付债务等的现金款项。

担保人同意为债务人“流动资金”借款提供担保,债务人将借款用于支付到期债务,并未超出担保人的担保范围,担保人在本案合同中笼统地承诺为债务人“流动资金”借款提供担保,未对借款用途加以限制,后以新贷偿还旧贷为由主张免除保证责任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长沙金霞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霞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长沙市先锋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先锋支行)、湖南金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帆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2007)民二终字第33号】。

齐精智律师,陕西明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金融、合同、公司纠纷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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