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破产,如何从保证人处获得代偿?

转载 信贷风险管理  2019-06-25 08:22  阅读 2,181 次

6、债务人被宣告破产而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债权人在申报债权的同时起诉连带保证人的诉讼中止。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债权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郑州办事处)在向人民法院申报了债权、参加了破产程序的同时,又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担保人鹤壁市经济发展建设投资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但因债务人鹤壁市建筑陶瓷厂破产案件尚未终结,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能否受偿,以及受偿的数额还无法确定;担保人鹤壁市经济发展建设投资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也不能确定。因此,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待破产案件终结后再进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如下:本案中止审理。

案件来源:最高院鹤壁市经济发展建设投资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保证合同纠纷

7、主债务人破产后,保证人的责任范围不受破产程序影响而减少。

《破产法》第一百零一条: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

第九十二条: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8担保人承担清偿责任后,因执行和解协议导致主债务消灭的,担保人不能再向破产和解、破产重整的债务人追偿。

案情简介:2010年,实业公司破产,银行申报了债权并通过破产和解协议获得部分清偿后,就未获清偿的债务向担保人主张。担保人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又向实业公司追偿。 法院认为:①破产程序中的和解是民事和解的一种特殊形式,系为挽救债务人,使其避免破产的法律制度。而按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自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同时,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②债权人如已在主债务人的和解或重整程序中全额申报了债权,其未得到清偿的部分可以向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主张。但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履行完剩余的清偿义务后,不能向破产和解、破产重整的债务人追偿。原因在于任何实质上源于同一债务的普通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只能得到与其他普通债权相同的受偿比率,而不能得到二次清偿,并因此得到高于其他普通债权人的清偿比率。

齐精智律师特别提示实务要点:担保人承担清偿责任后,因主债务人执行和解协议而丧失了行使追偿权的基础,即主债务的消灭不是基于担保人已履行担保责任,而是基于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故担保人不能再向破产和解、破产重整的债务人追偿。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代为清偿的连带债务人是否有权向破产和解的债务人继续追偿问题请示的复函》(〔2010〕民二他字第15号),见《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后不能向破产和解、破产重整的债务人追偿——关于代为清偿的连带债务人是否有权向破产和解的债务人继续追偿问题请示的复函》,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第五卷(下)》(2011:613)。(本条引用天同诉讼圈)

综上,建议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项目中,申报债权和向保证人提起诉讼可遵循如下原则做出选择:

1.若破产清偿可能性很低,保证人有较强的履约能力,为避免对保证人诉讼程序被中止,建议不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而是在通知保证人预先行使追偿权的同时向保证人提起诉讼;

2.如已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为避免对保证人诉讼程序被中止,因破产程序时间较长而久拖不决,建议作出本案中在受偿后向保证人转让破产程序受偿权的承诺,使对保证人的诉讼程序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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