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当之权利属性刍议

原创 同话财经  2019-05-01 09:04  阅读 5,552 次

中国现代典当是1987年随着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而得到恢复。现在这个行业的经营机构,名称通称为典当行。实际上,典与当是不同的两码事,现在的典当行并不经营典,而只有当,并且金额较小。以抵质押借款业务为主,与金融贷款类业务相似,也兼营当物销售、保管和鉴定评估业务。目前的典当已成为社会融资、居民理财和方便生活的手段,已成为中小微企业融资的新渠道。目前,中国典当行已经恢复了30多年,在此期间,主管部门多次改变,部门管理规章也发生了多次变化。现行的专门法规是商务部和公安部于2005年4月1日联合颁布的《典当管理办法》,性质为部门规章,法律地位较低,实际上是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特别是没有典当权的确定,在诉讼案件中,只有《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物权法》和相关借贷法律法规为依据,对于当物资产、业务范围、息费的收取、当物的处置等都得不到法院的承认,给典当行业带来资产缩水、收益减少、业务非法甚至败诉的风险。让典当行业苦不堪言。只有在绝当品中以3万元以下为限肯定了当权的存在,也只有在典当业务民品经营中发生,且当户无疑义时得到执行。基本对他人和社会没有太大影响,对典当行本身却有着比较大的影响,至少典当中有了当。

四、论文综述

武丹在2012年2月发表的《关于典当法律性质问题》的文章中认为:在我国传统的民法理论中,典当的权力是一种用益物权,财产所有者将其不动产或动产抵押给典当商,获得相应的资金,约定在一段时间内赎回。典权是由不动产为对象设定的物权,而当权是由动产为对象设定的物权。根据《物权法》中物权法定的原则,《物权法》没有规定典当权作为用益物权。因此,财产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将财产向典当行抵押取得贷款所典当签订的典当合同,具有抵押贷款合同的性质,属于债权的性质,应当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张圣在2008年4期《法律适用》上发表的《典权性质之我见:担保而非用益》认为,所谓的典权,就是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不动产,而为使用及收益之权。占有他人不动产而使用收益权利的一方为典权人;收取典价而将自己的不动产交典权人占有、使用、收益的一方为出典人;作为典权客体的不动产,称为典物。刘璇在2010年03期《陕西行政学院学报》发表的《房屋典当探析》一文也主张典当是担保物权的观点。张辰发表在2009年《中财法律评论》的《典当之法律性质问题初论》认为:典当作为一种经济活动,以质押借贷的方式来满足社会对资金的需求。典当行存在的民法基础是营业质权制度。但是,我国现行法律,包括物权法并未对营业质权作出规定。指出典当的法律性质其实质为营业质权制度的观点,提出关于典当业立法的有益的建议。雷蜜 2003年在《清华大学》发表的《我国典当法律问题浅探》一文、张建超2009年在《首都经济贸易大学》 发表的《营业质权研究》都主张典当是营业质权的法律性质。郭娅丽在《法学评论》 2013年05期《论典当的性质、地位及其规范结构设计》一文中认为:典当的法律性质是借贷与担保的联立,典当行的法律地位是准金融机构。

五、典当权利属性分析

基于以上的认识和分析,典当行业和典当行为迫切需要确认典当权的存在。明确典当的法律地位,首要的是要确立典当权,确定典当权的性质和内涵。

如前所述,目前关于典当法律属性的观点较多,但主流观点是,当权的性质就是营业质权。什么是营业质权?它是质押权力的一种。营业质权是指当铺营业人以约定的期限和利息向借款人出借资金,并以借款人交付占有的动产为标的而设定的权力。虽然中国的《物权法》未规定营业质权,也未规定当权,但《典当管理办法》已经有相关规定。持有当权就是营业质权的观点认为:当户出当给典当行从其取得当金是一种借贷关系,把当视为一种特殊的质权,这意味着为当户借贷当金提供担保。与普通质权的区别之处在于:1、质权人的主体特殊,只能是典当行;2、质物内容也特殊,即当户到期不赎当也不续当,当物的所有权就归典当行所有,不适用普通质权的禁止流质规则和实现质权时的清算规则。典当行盈亏自负,多不退、少不补,当铺通过处置当物而不需要拍卖当物以偿还当金和息费,当铺利益自享、风险自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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