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当之权利属性刍议

原创 同话财经  2019-05-01 09:04  阅读 7,444 次

但是,本人不赞同当是营业质权的观点。本人主张:应该在立法中承认典当权存在,以便更好地发展典当行业,使典当名符其实。典当权实际上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术语。典权,是指当事人一方依照双方的协议,占有、使用、收益其不动产而向另一方支付一定的金钱,并于约定的期间届满后,返还其占有、使用、收益的不动产,另一方返还所收取的金钱的权利和义务。从财产属性的法律关系来说,典权之于不动产,当权之于动产和财产权利,是非常分明的。但目前要从法律层面解决典当权,是存在一定难度的,可以采取分步实施的办法,这在文后再具体说。

主张在立法中承认典当权存在,主要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考虑:一是营业质权目前在我国法律上也未得到承认,与典当权的区别也非常明显。与其确立营业质权,不如直接确立典当权;二是典当(当铺)历史悠久、源远流长,将来还要得到更好更大的发展。现在的典当是有名无实或是有名少实。确认典当权实至名归,非常有利于确定典当行业的地位,清楚地确定典当的身份;三是从词义上理解,更加符合中国人的习惯。“典” 在百度中的解释:“1. …7.一方把土地、房屋等押给另一方使用,换取一笔钱,不付利息,议定年限,到期还款,收回原物” ;“当”在汉语中用作“典当”一词时,读作 dàng。百度中解释为“1.…6.向当铺抵押实物借钱:把金表拿去~了。抵押在当铺里的实物:赎~”。四是现行的《典当管理办法》中已经确认部分当权的存在(3万元以下),只是层阶较低、金额较小;五是明确典当权的存在,也是弥补我国《物权法》不足的需要,丰富法律层次和内容,更好保护典当行业的权益。在《物权法》草案稿中曾经有典权的内容,根据2007年3月23日尹田教授讲座录音整理的内容反映:典权是中国历史上传统的一种他物权的方式。新中国成立后就消失了,因为当时不承认个人房产。但房地产制度改革以后,现在私人房产大量存在,房产仍然可以通过这样一种权利形式来实现价值。只是实际生活中间没有存在。考虑意见分歧很多,最终典权等在《物权法》中都被删去了。而实际上,民间的典权是有存在基础的,也需要确认典当行业和行为的存在和发展,有必要恢复典当权的设立。

典当权在我国传统民法理论中被视作为一种用益物权。但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物权法定的原则,而相关法律未将典当权设定为一种用益物权,因此,典当权并非物权法意义上的物权。据此可以说,财产所有权人将财产抵质押给典当公司获取借款所签订的典当合同,只具有抵质押借款合同的性质,属于债权的范畴,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这是典当权得不到确认而形成的现状问题。

在典当中确立典当权的独立存在,主要内容是:典当业务发生,当户出当典当行收当时,典当合同约定以当物作为担保而发放当金(其中收费和保管的内容是一般借贷合同所没有的,构成合同的附随义务,不产生对价关系),如果当户按期偿付当金和息费(赎当),一个基于担保(抵质押)的准借贷合同即告实施完成;如果当户在到期后不能偿付当金和息费(绝当),当物变成绝当品,任由典当行处置,典当行盈亏自负。这种典当权既不同于抵质押权也不同于现在《典当管理办法》中的部分当权或称营业质权(3万元以下)。至于财产权利也可直接适用当权的范畴,典权以不动产为主体,当权以动产作为主体。使典当权完整地覆盖典当行业的所有权利。在此,本人将此理解为典当权的核心特点是:就是融资关系在条件发生变化时成为买卖关系,即为典当权。也就是从借贷合同关系在不能按期偿付的前提下变为买卖合同关系,成为典当权的基本含义。

这个观点主要是因为对典当历史和现实状况的研究以及对典当法律关系的分析而得出的结论。

首先,在中国典当历史上,典当就是以当户出当取得当金,按期付清当金和息费,即赎当为结束典当关系;不按期付清当金和息费即为死当(绝当),典当行对绝当品进行处置和变卖,盈亏自负。

其次,在新中国恢复典当后到现在,一是典当行的金融性质和商业性质不断调整,从人民银行监管变为工信部、商务部监管再调整为银保监会监管,充分说明了典当金融关系发生和商业关系发生都非常明显的特点;二是《典当管理办法》中规定,当物估值金额在3万元以下的,典当行可以自行处置或者出售处理,盈亏自负。明确了典当在条件发生变化后商业销售的性质。尽管这个3万元的界线规定没有任何依据,明确典当权后也不能受3万元这个界线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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